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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的借贷如何归还?

来源:www.58hunyin.com   作者:曹晓静  时间:2016-10-13

王某与戴某恋爱。由于双方都是初次谈恋爱,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二人就很快进入谈婚论嫁的情境。20077月,王某和戴某两人在没有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王某的住房中过起了二人生活。由于戴某在北京没有住房,工作地点离住处很远,每天来回需要几个小时。二人就考虑买一辆轿车由戴某上下班用。于是他们就凑了首付款按揭买了一辆轿车。200712月,王某与戴某分道扬镳。分手时,购买汽车的抵押加担保贷款(即由戴某贷款,用车作抵押,由王某作担保)还没有还清,戴某却将汽车开走拒付按揭。近日,放贷银行将戴某和王某告上法庭,要求戴某归还贷款,要求王某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而现在即使法院把已经扣押的轿车卖掉还有5万元贷款缺口需要弥补。

同居期间双方为了共同生活而对外借贷是可能发生的,这种在同居期间为了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一般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来处理。但是现实生活中,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关系往往比较复杂,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点就在于区分该债务是否是双方为了共同的生产、生活所形成的。

上述案例中牵涉同居期间的共同借贷以及担保问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首先分析同居期间的共同借贷问题。分析王某是否需要对该贷款承担责任,首先需要明确这一借贷是否为共同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依照该条规定,只有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才按共同债务处理。而在本案中,买车是为了戴某上下班方便,且车辆购置后一直都是戴某在使用,且买车并不是二人为了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所以,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规定,王某和戴某买车并不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这一借贷只能作为戴某的个人借贷而非双方共同借贷。

至于上述案例中涉及的担保问题,王某作为戴某贷款的保证人,虽然这一贷款并不构成共同借贷,但是对于银行而言,王某保证人的身份仍然成立,因为王某为戴某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所以银行有权向王某追索贷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为王某对戴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所以如果银行起诉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王某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王某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手段向戴某追偿,这毕竟是戴某的个人债务,最终承担责任的应该是戴某而非王某。

由此可见,判断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的主要标准是是否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但是需要考虑担保问题对于承担债权债务的影响,所以在同居期间,一旦涉及双方购置高额物品时,除了保留好相关付款凭证外,若涉及担保,尤其是替对方担保的,应该慎重处理,在担保时最好明确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避免将来遭受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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