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人离世本是令人悲痛的事,可后续关于丧葬费、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却常常让逝者近亲属陷入争议,甚至对簿公堂。这三笔钱究竟是什么性质?能不能按照遗产继承?实际分配时又该遵循什么原则?多照顾逝者的人能否多分?未发放到亲属名下该怎么处理?今天,我们结合法律规定和真实案例,为大家详细拆解这三类款项的分割逻辑,帮你理清思路、规避纠纷。
一、概念界定及法律依据
丧葬费是对亲属办理丧事所支出费用的经济补助,用于弥补运尸、火化、仪式等实际开销;死亡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兼具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作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死亡赔偿金是侵权致他人死亡时,侵权人给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但如果是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侵权行为导致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可获得死亡赔偿金。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性质界定
丧葬费、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死亡抚恤金、死亡赔偿金均在公民死亡后产生,不属于死者遗留财产,因此不纳入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上述费用均发生于公民死亡后,不属于遗产,其权利主体一般为与死者存在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这两项费用性质上属于共同共有,共有人可依法申请分割。
三、分割原则
1.丧葬费的分割
虽然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但在实际分配时,一般参照《民法典》中法定继承的顺序和原则处理。丧葬费旨在用于逝者丧葬支出,原则上应优先用于办理后事。
(1)如实际支出超过丧葬费额度,则不再分割。在夏某1与夏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丧葬费应用于逝者的后事丧葬花费。根据夏某2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夏某2在彭某、夏某4死亡后,为其支出的丧葬费用已经超过核发的丧葬补助金,故本院认为夏某2无需向夏某1返还丧葬补助金。夏某1主张彭某的丧葬费用由夏某4支出,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核发丧葬费未能涵盖的丧葬支出分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2)当丧葬费除去实际支出有结余时,在近亲属间分配。如一方能举证证明其垫付的丧葬费用超过核发的丧葬补助金,则可确认丧葬费由实际支出者取得,不再在亲属间分割;证据不足的超支主张不予支持。在王某1等与王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王某4去世后的遗属待遇中,丧葬补助金为13586元、抚恤金为81516元,现王某3主张其为王某4办理了丧葬事宜,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明确显示为北京市通州区殡仪馆收款的金额为2585元,且与发票、明细清单金额可以相互对应,而其主张的另有13840元的支出,其就此提交的殡仪馆太平间确认单无任何签章或签字确认,其转账记录显示的相对方亦为个人,金额亦与殡仪馆太平间确认单总金额不一致,在王某3未就此部分费用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该部分费用系办理王某4丧葬事宜产生。故综合上述情况,王某3就其支出的2585元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从王某4名下的丧葬补助金中予以扣除,剩余的11001元在其继承人之间予以分配。”
2.抚恤金分割
现行法律并未对普通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抚恤金的性质,在分配抚恤金问题上应充分考虑亲疏关系、共同生活、抚养义务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杜某1与杜启国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现行法律并未对普通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抚恤金的性质,在分配抚恤金问题上应充分考虑亲疏关系、共同生活、扶养义务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原告杜启平与许淑敏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许淑敏入住养老院期间,多次到养老院照顾并交纳相关费用,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杜启平对许淑敏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抚恤金。杜启国、杜启荣、杜启凤、杜启旺、杜启顺作为许淑敏的子女,死者的离去也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因此也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杜启平应享有40%抚恤金即52031元,杜启国、杜启荣、杜启凤、杜启旺、杜启顺各享有12%抚恤金即15609元。关于丧葬费分割问题,因原告主张许淑敏的丧葬事宜由其负责处理并提交相应票据,故本院确定丧葬费5000元归原告享有。”
3.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不同于法定继承的平均分配原则,分配时需考量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经济依赖关系等因素,根据各权利人的现实需要以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适当分配。若某一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关系较为亲近、经济依赖关系较大,则通常应当多分,反之应当少分。
(1)若生效裁判已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该部分不属于共有的死亡赔偿金分割范围,应先行扣除或直接由权利人享有。在郑某与王某3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中,法院认为:“根据之前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共计判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项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一项,依据前述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案所判决的死亡赔偿金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该款明确系给付被告王某1所有,故该款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所共有,该部分款项在分割时应当予以扣除,在扣除其中所含应当给付被告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后,剩余部分属于共有人共同共有,本院依法酌情分割。”
(2)对被继承人承担了较多抚养义务,对死亡赔偿金多分。在郭立亮与王福祥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中,法院认为:“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王万云相较于郭立亮,对王嘉兴承担了较多的抚养义务,而王福祥在与王万云结婚后,亦与王嘉兴共同生活,故在分割涉案死亡赔偿金之款项时,王万云、王福祥应酌情予以多分。”
如果遇到相关纠纷,建议优先协商沟通,必要时借助公证或诉讼途径,依据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愿每一笔款项都能妥善分配,让亲情不因利益纷争而褪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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