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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协议中一方将自己的房产全部或者部分赠与对方的条款是否可以撤销?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家瑜律师团队  时间:2025-07-22

基本案情:杨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2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22年3月3日,王某与杨某沟通

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将王某婚前购买的案涉房屋的产权按各50%共有,并约定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

的贷款。现杨某诉请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50%所有权及要求变更登记,确认杨某与王某于2022年3月3日签

订的《婚前协议书》有效;判令杨某与王某对位于北京某号房屋(即前述案涉房屋)各自享有50%所有权;

判令王某将案涉房屋50%所有权变更给杨某;王某反诉要求撤销赠与条款。案涉房屋婚前登记于王某名下,

案涉房屋的产权按各50%共有的约定,实为王某将其所有房产的50%份额赠与杨某。


案例分析:

夫妻房产赠与条款或协议的法律适用是什么?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

规定?

关于夫妻房产赠与的不同法律条款的适用关系到不同的法律后果,当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适用《民法典》

合同编中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一种观点为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协议对双方应该有

约束力,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也属于财产约定的内容,如果赠与方未按照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赠方有权

要求继续履行,这也符合诚信原则。

在本案中法院确认杨某和王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书有效,王某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其有权将其所有房产的

50%份额赠与杨某。但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变动前赠与人有权撤销,故王某要求撤销房屋赠与条款。


夫妻房产赠与条款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在房产未办理登记时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主要理由

为:

第一,夫妻房产赠与不同于夫妻财产协议,夫妻之间无偿的房产赠与协议虽然属于广义的夫妻对于财产约定,

但是两者仍存在差异。(1)两者目的不同。夫妻财产协议的目的是总体上安排财产关系,而夫妻房产赠与的目

的是改变对特定房产的权利归属。(2)两者作用时间不同。夫妻财产协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获得

财产的长期的概括性的产生持续的约束力,而夫妻房产赠与是一次性的合同。(3)两者的标的不同。夫妻财产

协议的标的是概括性的财产,而夫妻房产赠与是特定财产。夫妻房产赠与条款主要涉及财产性质内容,因此可

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

第二,《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

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夫妻之间的赠与虽然基于身份关系,但主要涉及

的是财产内容,解释为可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规定,更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根据《民法典》第685

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

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在夫妻一方赠与对方房产的

场合,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夫妻间的房产给予只是夫妻间情谊的表达,并非义务,

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的情形。

第三,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为登记时生效,只有房产赠与约定并不足以产生权利变动的后果。在赠与方做出赠与

的承诺后,接受赠与的一方有充足的时间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如果接受赠与方长期未要求赠与方对房产进行

过户登记,赠与方在此期间行使任意撤销权,很难认定为对接受赠与的一方的不公平。


案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08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

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464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

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685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

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1065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

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

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32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

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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