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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死亡后收养的子女能否代位亡夫继承遗产?

来源:www.58hunyin.com   作者:曹晓静  时间:2017-07-24

张某于1962年结婚,后其丈夫于1965年因故死亡。1968年张某收养了一子,取名刘某云,母子二人与张某公婆共同生活。1975年公婆先后死亡。刘某云成年后,自1988年起一直在外地工作,并在工作地点结婚生子,十多年来与养母张某没有任何联系,也不尽赡养义务。养母张某仅靠公婆遗留下来的四间房屋出租三间和自己做临时工维持生活。2003年,刘某云回到养母张某处强行占了其中两间房屋,并将房门上锁不住,准备将该房卖掉。因此刘某云与养母张某发生纠纷,并当众殴打了养母张某。之后,刘某云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房屋是祖父母留下的遗产,我有继承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6条的规定,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亲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但是,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同意后共同收养,因为收养子女涉及对养子女的抚养责任与对养父母的赡养和遗产继承等问题,所以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双方经协商同意共同收养后才能对夫妻双方都产生法律效力。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法律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成立。因此,在丈夫死亡后,由妻子收养的子女与亡夫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也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不成立父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夫亡后收养的子女无权代位亡夫继承遗产。

本案中,刘某云作为养子有无代位继承权。张某是在丈夫死亡后才收养刘某云为养子的,不是其丈夫生前和她共同收养的子女,所以与张某的丈夫没有养父子关系。同理,刘某云与张某公婆也没有祖孙关系。既然刘某云没有取得张某死去丈夫的养子身份,他就无权代张某死去的丈夫去继承张某公婆的遗产。另外,在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刘某云不仅不享有对张某公婆遗产的代位继承权,同时也丧失了对养母张某遗产的继承权。因为刘某云被张某抚养成人后,自1988年到外地工作并在工作地结婚以来,十多余年与养母张某没有任何联系,也不给养母张某寄过赡养费,而养母张某是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仅靠出租三间房屋和做临时工维持生活。根据《继承法》7条第3 “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其继承权”的有关规定,刘某云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对养母的遗弃行为,因此,其将来对养母张某的遗产亦将丧失继承权。


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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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和继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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